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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知名商号认定暂行办法

作者:admin   点击率:2292       


    第一条 规范知名商号的认定、管理和使用,保证工业产权,维护公平竞争,支持企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号即企业名称字号,是企业名称中显著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标志性字词。
    知名商标是指按本办法认定的商号。知名商号是企业的工业产权。
    第三条 浙江省知名商号在全省范围内受保护,未经其所有人同意,其他企业名称不得使用相同或相近的字词作商号(字号,下同)。
    浙江省知名商号所有人可以在牌匾、包装、说明书上标注“浙江省知名商标”字样,可以使用知名商号进行广告宣传。
    第四条 浙江省知名商号的认定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诚信和尊重历史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浙江省知名商号的受理、初审、复审与申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和负责浙江省知名商号的认定。
    第六条 浙江省知名商号按照“自愿申请、受理审核、公告确认”的程序,由企业提出认定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审核,发布征询公告、确认公告,予以认定。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提出浙江省知名商号认定申请:
    (一)住所在浙江省境内,登记注册和该商号连续使用已满五年的企业;
    (二)企业名称字号与其所申请认定商号一致,具有独创性,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市场认知度和信誉度;
    (三)产品或服务基本覆盖全省或辐射不少于五个以上的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
    (四)生产销售的商品不属于国家限制生产或淘汰的产品;所提供的服务属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经营的项目;
    (五)建立科学完善的企业生产管理体系,近三年无重大事故;
    (六)企业在近三年内无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而受到立案查处。
    第八条 商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不予认定:
    (一)以通用地名、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其简称、俗称作商号的;
    (二)以著名的江、河、湖、海、山以及风景名胜作商号的;
    (三)以他人知名商号、知名企业名称简称、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相同、相近文字作商号的;
    (四)具有行业限定语、修饰语特征的商号;
    (五)具有共用或公益特征的商号;
    (六)易造成公众误认、或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有不良文化倾向、或有贬低他人含义的商号;
    (七)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企业名称;
    (八)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商号。
    第九条 企业申请浙江省知名商号认定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企业公章的《浙江省知我商号认定申请书》;
    (二)企业基本情况介绍;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或企业及其子公司近三年广告宣传费用的专项审计报告;
    (四)设在外地的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投资关系证明,设在外地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主要外地代理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联系人、联系电话及委托代理其产品或服务的有关协议、证明;
    (五)有关产品质量(服务)管理体系认证证明或企业生产管理制度;
    (六)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其他部门、机构出具企业近三年产值、出口交货值、利税、市场占有情况的证明,以及企业主要经济指标在全省同行业中排位情况的说明;
    (七)商品销售或提供服务所在地的市级以上消费者协会就企业近三年商品质量、服务质量的消费者投诉情况的证明;
    (八)近年来企业商号受到侵权情况的证明;
    (九)税务机关出具的企业完税证明;
    (十)企业开户银行出具的企业信贷信用情况的证明或信用等级证书复印件;
    (十一)载有所申请认定商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或初始使用该商号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十二)其他应提交的有关文件、证件。
    第十条 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申请认定的商号与其商标文字相同的,可免于提交第九条4?11项规定的材料,但应提交驰名商标认定文件或证明。
    第十一条 浙江省知名商号的认定每年进行一次,申报截止时间为当年五月三十一日,申请认定企业应于截止日前将申报材料交负责其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二条 集团型企业或母子型企业,且企业名称使用相同商号的,一般由集团的核心企业或母公司作为知名商号认定的申请人,经认定后,集团的核心企业或母公司为知名商号所有人。也可由集团的核心企业或母公司下属子公司作为知名商号的申请人,经认定后,该子公司或子企业为知名商号所有人。
    第十三条 浙江省知名商号认定的程序为:受理、初审、复审、评审、征询公告、认定、认定公告、发证。
    企业向负责其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认定申请,材料完备的,予以受理。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企业申请认定材料后,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签署初审意见,并将申请材料报送其上一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对上报的申请认定材料和本级直接受理、初审的申请认定材料作进一步复审和核实,并视情况听取相关部门意见。复审符合条件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署复审意见,出具同意上报文件,并于六月三十日前将上报文件连同申请材料一并上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其登记注册的知名商号的受理、初审、复审。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成立浙江省知名商号评审委员会,对申报材料组织评审。
    对通过评审的知名商号,由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组织,在省级报刊发布征询公告。
    公告后三个月内无异议的,予以认定。有异议的,则视情况驳回认定申请或驳回异议。
    对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的,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省级报刊上发布认定公告,并向被认定企业颁发《浙江省知名商号认定书》。
    第十四条 同时申请相同浙江省知名商号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原则处理。
    第十五条 浙江省知名商号自认定公告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或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浙江省知名商号企业可向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延续;符合条件,予以确认延续,换发《浙江省知名商号认定证书》。每次延续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六条 浙江省知名商号申请延续的,企业应提交延续申请报告,填写《浙江省知名商号延续申请书》,并由登记机关签署意见后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认定的浙江省知名商号,如其拥有的驰名商标被撤销,应在申请延续时,重新办理认定手续。
    第十八条 浙江省知名商号企业因合并、分立或其他原因,主体发生变化,承继浙江省知名商号的企业应向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确认。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换发《浙江省知名商号认定证书》。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浙江省知名商号认定,并予以公告:
    (一)企业名称被依法撤销或商号被依法变更;
    (二)申请认定过程中,申请人弄虚作假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知名商号认定的;
    (三)严重损害消费者或用户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中存在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认的,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的;
    (五)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府规章行为,情节严重,受到查处的。
    第二十条 企业因违法被撤销知名商号的,该企业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认定申请。
    第二十一条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认定浙江省知名商号的参照本办法实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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